114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龔暉仁
相 對 人 朝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蔡長龍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33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3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54號
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33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相對人朝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蔡長龍及
第三人蔡郭照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84號對相對人蔡長龍及朝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撤回
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故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而聲請人前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
惟其
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54號假扣押裁定、110年度存字第733號提存書、110年度司執全字第84號撤回執行
聲請狀、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0號通知行使權利裁定為證,亦據本院調閱前揭假扣押裁定、提存、假扣押民事執行及行使權利等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而本件假扣押標的,即坐落於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06建號建物,係併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8號執行事件,且
上開假扣押之土地及建物已被
拍賣,致無從核發撤銷
執行命令(見本院114年6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又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4月23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09735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