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黃韻欣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47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7,172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
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
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
二、又按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第三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8年6月22日與相對人合併,並以相對人為存續公司,此有主管機關經濟部98年6月22日經授商字第09801123820號函附卷可憑,是第三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三、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第三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屏再小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7,172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是本院94年度執字第18398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4年度屏再小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
本案訴訟業經撤回而告終結,
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四、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執行事件、提存、再審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等卷,其中僅提存事件卷宗尚有保存,餘執行事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之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均已銷毀;再經本院核閱94年度屏再小聲字第1號聲請停止執行裁定原本、94年度執字第18398號民執
書記官辦案進行簿、94年度屏再小字第1號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資料,依卷內記載94年度屏再小字第1號辦案進行簿終結
要旨登錄撤回,並有95年4月12日屏院惠屏民愛94屏再小字第1號撤回訴訟通知函稿附卷可憑,
堪信聲請人主張訴訟業已終結為實在。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民國114年5月6日送達相對人,此有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1號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
可稽。則聲請人之聲請,依
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