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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陳秀娟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向法院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之目的,在於如債權人未遵期起訴,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進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是債權人如已向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且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該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則債務人已無再向法院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財產,相對人未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8號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陳秀娟及第三人参先堂生技有限公司、陳文華之財產(聲請人陳秀娟之財產係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又相對人業於民國114年6月2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經受託執行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4年9月4日以雄院國114司執全助良字第40號函復准予撤回在案(惟假扣押執行標的因尚有併案債權人聲請執行,故不予塗銷查封登記),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撤銷。且距相對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顯已逾30日,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法再依原假扣押裁定聲請保全執行,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