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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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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璟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傑  


相  對  人  林柏睿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8,474,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7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90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8,47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83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11號廢棄原裁定,駁回假扣押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而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由執行法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自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亦已於同年月28日收受上開通知,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含抗告程序)、提存及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信為實在。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今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7月8日雄院國文字第1140069614號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