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璟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柏睿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90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18,474,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7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90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8,47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83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惟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11號廢棄原裁定,
駁回假扣押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再
抗告駁回確定,而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由執行法院
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
嗣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自定21日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亦已於同年月28日收受上開通知,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含抗告程序)、提存及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堪信為實在。又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7月8日雄院國文字第1140069614號函附卷
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