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3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倪文士
債 務 人 農祥花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秀珠
人
債 務 人 許信惠
債權人以新台幣700,000元或同面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
債務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在新台幣2,100,000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台幣2,100,000元為
債權人供擔保或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債務人等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農祥花卉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5日邀同債務人林秀珠、許信惠為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0元並有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清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2,352,687元及利息、違約金,而依法債務人林秀珠、許信惠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調閱聯徵資料,債務人農祥花卉有限公司有授信異常紀錄,債務人林秀珠、許信惠則分別有信用卡款項逾期未繳及強制停卡之情形,又農祥花卉有限公司及林秀珠所有之
不動產業經本院假扣押
查封。且
迭經債權人催討均置之不理,
其債信顯然貶弱,並有脫產以避追償之虞,因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等聲請假扣押,就請求之原因,
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
暨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影本等為據,
堪認其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而就債權人所主張前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據提出聯徵資料、催告函、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足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等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業為釋明,雖其釋明有所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揆諸前開說明,其對債務人等假扣押之聲請,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