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連恭賢
相 對 人
兼上一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侯文勲
債 務 人 許妡芙即許雅琪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假扣押之聲請,由
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
二、依
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授信約定書
暨保證書封面及第22條、保證書甲:通用條款第4條約定,
相對人等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聲請人總行所在地或業務往來之分行(即小港分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次查,聲請人小港分行設立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本院職權調取銀行局基本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是本案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