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9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蒲素芳
債 務 人 鍾家洋即大發強企業社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等值有價證券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債券為
債務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9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90萬元為
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鍾家洋即大發強企業社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117年1月30日為清償日及還款方式,如未
按期履行履約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詎料債務人至114年6月30日未再依約繳納,截至目前共計欠1,110,126元本息及
違約金。茲因債務人
迭經債權人催討均無法取得連繫,且依聯徵資料顯示,債務人於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亦有借款逾期未繳之情形,明
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情形,
惟恐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為此債權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523 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就債務人之財產在9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權人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業據提出借款授信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及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
記錄查詢(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堪認其已對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提出之催告函及送達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顯示債務人對其他金融機構尚有欠款未清償紀錄,其債信顯然薄弱,足認債權人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債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亦為釋明,雖其釋明有所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
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
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