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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9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蒲素芳  
債  務  人  鍾家洋即大發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等值有價證券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債券為債務人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9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90萬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鍾家洋即大發強企業社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117年1月30日為清償日及還款方式,如未期履行履約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料債務人至114年6月30日未再依約繳納,截至目前共計欠1,110,126元本息及違約金。茲因債務人經債權人催討均無法取得連繫,且依聯徵資料顯示,債務人於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亦有借款逾期未繳之情形,明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情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債權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2、523 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就債務人之財產在9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權人關於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借款授信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及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以上皆為影本)為證,認其已對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提出之催告函及送達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顯示債務人對其他金融機構尚有欠款未清償紀錄,其債信顯然薄弱,足認債權人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債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亦為釋明,雖其釋明有所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