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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曾志強  
相  對  人
債務人    鍾家洋即大發強企業社




            鍾國文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肆佰參拾柒元或同面額之一零一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鍾家洋即大發強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鍾家洋即大發強企業社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捌拾萬貳仟參佰壹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鍾家洋即大發強企業社如為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貳仟參佰壹拾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鍾家洋即大發強企業社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鍾家洋即大發強企業社於民國111年6月9日邀同相對人鍾國文簽立保證書,保證相對人鍾家洋即大發強企業社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限額內與相對人鍾家洋即大發強企業社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相對人鍾家洋即大發強企業社於111年6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合計200萬元,其借款清償日、攤還方式、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借據所載相對人鍾家洋即大發強企業社自114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攤繳本息,尚欠聲請人本金802,310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簽立之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全部視為到期,相對人鍾國文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聲請人以電話、書狀向相對人等催討,未獲相對人等付款,催告函遭以招領逾期退回,至今仍無具體回應且行蹤不明。另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得知,相對人大發強企業社已辦理歇業。再查聯徵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所示,相對人鍾家洋即大發強企業社截至114年9月18日止已有23張存款不足退票記錄。且查相對人鍾家洋業經第三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1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又相對人之聯徵記錄查詢項目記載相對人於各金融機構之主債務還款記錄均延遲,顯見相對人等已財務困窘、瀕臨成無資力且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致有惡意拖延還款之嫌,進而有逃匿脫產之可能性,以圖逃避本件債務。本件借款係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款項,相對人等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倘不予及時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相對人等之財產於如主文所示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認其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另提出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信封、催收日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清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聯徵資料、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11號裁定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陳述相對人大發強企業社目前營業狀況登記為歇業,及相對人鍾家洋即大發強企業社經註記未清償票據有23張、金額係4,485,000元、且業於114年8月8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並尚未解除之情屬實,足徵相對人鍾家洋即大發強企業社之資力已有不足之情形,將來其財產恐有不足清償債務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性,是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鍾家洋即大發強企業社之聲請,於假扣押原因亦已有所釋明,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對相對人鍾國文之聲請,聲請人並非向相對人鍾國文之戶籍地催告繳款,提出之聯徵資料亦未顯示相對人鍾國文有不良債信之記載,不足認定相對人鍾國文已達無資力狀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鍾國文有隱匿財產或瀕臨無資力等情,本院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對相對人鍾國文假扣押之必要,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