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戴靖容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假扣押之聲請,由
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
二、
經查,
聲請人聲請狀所附約定書第12條: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
適用。次查,聲請人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係新台幣(下同)300萬元,
非屬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是本件應因
兩造合意定管轄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