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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許方如  
相  對  人
債務人    張愛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愛伶間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張愛伶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於117年10月21日到期,分期月於每月21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8.99%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息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因相對人自114年6月21日起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171,438元及上述利息,並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顯有意圖逃避本件債務。依上述情況可知相對人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設不予及時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而任由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或甚難實現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71,43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聲請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係指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約定本件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有貸款契約第20條在卷可考,核先敘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關於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認已為一定之釋明。然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提出催告函及催討記錄在卷,此僅係聲請人片面之指述。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無資力等情,難謂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自無從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參考資料:103台抗33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