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倪文士
債 務 人 豊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朱高町
代 理 人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3,000,000元或同面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公債為
債務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9,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
債權人供
擔保金新臺幣9,000,000元或將
上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影本為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提出催收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影本以為釋明,雖尚有不足,
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