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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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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倪文士  
債  務  人  豊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朱高町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3,000,000元或同面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公債為債務人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9,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擔保金新臺幣9,000,000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影本為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提出催收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影本以為釋明,雖尚有不足,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