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曾志強
債 務 人 賴文振
富雍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賴冠綸
代 理 人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
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俵權人以新臺幣40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為
債務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1,2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
債權人供
擔保金新臺幣1,200,000元或將
上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提出催告函、回執、催收日誌、照片、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以為釋明,雖尚有不足,
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