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郭玉蘭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1372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
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13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4年4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等情 ,業經本院審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1372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無訛,
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是
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本院強制執行欲終止異議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保單號碼PL00000000「寶平安保險(甲型)保單」契約,取得解約金新臺幣(下同)85,734元償還
債權人,然經異議人向安聯人壽保險公司查詢得知關於保單主約終止,所有附約將一併終止,且投保人壽保險僅以分攤疾病風險為目的,異議人身體狀況不佳,家中尚有2名學齡中的小孩須扶養,保險主約被終止對於現階段家庭生活影響不大,但附約被終止對於扶養親屬會造成莫大的影響。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及
強制執行處分等語。
三、按於人壽保險,
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
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固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
惟114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已明文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並規定:「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
,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
,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
扣押命令」。並說明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
㈠、相對人於113年10月23日持系爭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報之異議人保單資料,於113年11月26日對安聯人壽核發扣押命令,安聯人壽
嗣於114年1月14日函查報異議人有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異議人對該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堪以認定。
㈡、上開安聯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異議人,其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得向安聯人壽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準備金,該契約之解約金85,734元自屬異議人之財產。
揆諸前揭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即債務人之
壽險契約解約金若低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的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
㈢、再查以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其中數額最高者為臺北市每月2萬0379元(本院卷第33頁),以其1.2倍計算6個月約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0379元×1.2×6),未逾此金額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之113年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其中數額最高者為臺北市每月1萬9649元計算,則為14萬4728元)。
㈣、承上,本件異議人之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為85,734元(此業經安聯人壽回覆在案,有其函文在本院卷可查),是該金額顯然低於14萬6729元(114年標準)、14萬4728元(113年標準),故依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即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復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之規定,如係修法前已為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
㈤、綜上,原裁定因未及審酌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所為之扣押執行行為,及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扣押命令之異議,尚
難認妥適。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其理由雖與本院判斷
無涉,然原裁定既有上開瑕疵,是異議人之請求仍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
廢棄並逕予駁回相對人對異議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