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吳沛聰
相 對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賴麗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36715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367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7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月2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人
聲請及異議意旨
略以:本院就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112年3月21日實施第2次公開拍賣程序,並由拍定人賴麗琳於當日以新臺幣2,590萬元拍定,又茲因
本件另有
第三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而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上開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審理過程至現場
履勘時,始經地政人員告知如附表所示之539地號土地,另有一水泥磚造庫房建物,另如附表所示540地號土地暫72建號建物後方,亦有一結構完整之鐵皮棚架
(下合稱系爭庫房、鐵皮棚架)於執行程序中並未測量在內,方才發現於執行程序中漏未將系爭庫房、鐵皮棚架列入拍賣公告中,此部分應係屬拍賣程序之重大瑕疵,並聲請撤銷拍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顯有違誤等語,
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
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
擔保之
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
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
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是從物與附屬物當然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485號、99年度台抗字第663號
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
㈠本件
相對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前執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11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異議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67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於現場
查封時發現有如附表所示暫72、73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作物,且暫72、73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
債務人即異議人所有、地上作物為債務人即異議人種植,而追加執行及併付拍賣(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09至113、225至227頁)。附表所示土地及地上作物、暫72、暫73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21日實施第2次公開拍賣程序,由相對人賴麗琳出價拍定。
惟異議人於114年4月17日聲明異議表示除原拍賣公告上記載之暫72、73建號建物外,同地段539地號土地,另有一水泥磚造庫房建物,540地號土地暫72建號建物後方亦有一結構完整之鐵皮棚架,並主張系爭庫房、鐵皮棚架,未列入拍賣公告中,屬重要之買賣條件發生錯誤,對拍定人之權益造成嚴重損害
等情。本院民事執行處
嗣於114年5月28日會同地政人員勘測現場,除附表所示土地及地上作物、暫72、73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外,地政人員指稱暫72建號建物旁之鐵皮棚架同時占用539、540地號土地,而暫73建號建物旁之磚造庫房占用540地號土地,另債務人即異議人在場表示系爭庫房、鐵皮棚架均為伊所有,伊買來的時候就這樣,且是作為農用(鐵皮棚架作為擺放器具或採收水果後避免風吹日曬雨淋;另磚造庫房則係農務後休息及放置器具使用),有該次執行筆錄
可參,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㈡依上可知,暫72建號建物旁之鐵皮棚架及暫73建號建物旁之磚造庫房,雖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鐵皮棚架主要功能為擺放器具或採收水果後避免風吹日曬雨淋,磚造庫房主要功能為農務後休息及放置器具使用,而異議人於附表所示土地上種植作物,可認系爭庫房、鐵皮棚架與暫72、73建號建物交易上或使用上常被視為一體,客觀上具有功能性關聯,係以助於
主物暫72、73建號建物使用,且與主物暫72、73建號建物同屬債務人即異議人所有,而為從物。
是以,系爭庫房、鐵皮棚架為執行標的上抵押權之效力所及。
四、次按「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一、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2、3項亦分別規定:「查封房屋之實際構造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時,仍應按實際構造情形鑑定拍賣。」、「土地或建築物設定抵押權後,抵押人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或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者,除應認為係抵押物之從物,或因添附而成為抵押物之一部者外,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就原設定抵押權部分及其營造、擴建或增建部分分別估定價格,並核定其拍賣最低價額後一併拍賣之。但抵押權人就營造、擴建或增建部分,無優先受償之權。」查系爭庫房、鐵皮棚架助於主物暫72、73建號建物使用而為從物,已如前述,縱系爭庫房、鐵皮棚架已有老舊、破敗之情,然於第一次拍賣程序後始發現未測量,
難認第一次拍賣程序就暫72、73建號建物提高底價已有考量其價值,本件未就系爭庫房、鐵皮棚架
予以測量,亦未予鑑價一併拍賣,其拍賣程序
難謂無瑕疵。依上說明,系爭庫房、鐵皮棚架既為執行標的上抵押權效力所及,當為本件查封及拍定效力所及,自應一併鑑價拍賣,
乃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就系爭庫房、鐵皮棚架予以測量,亦未予鑑價一併拍賣,其拍賣程序即有未洽。
五、從而,原裁定逕以系爭庫房、鐵皮棚架未予測量、鑑價,拍賣程序瑕疵並
非重大,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嫌速斷而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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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 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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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 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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