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婚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判決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擇一判決離婚(見第108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構成離婚之原因事實,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追加請求應予准許。
三、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52條第2項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是原告所提前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1年10月1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劉○○。因兩造個性不合,且被告長期喝酒,沒有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上費用。被告雖口頭上說要離婚,但又不願意出面處理。於109年被告丟下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離家跑去臺中與被告前女友在一起。又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間亦無感情。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請求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將未成年子女劉○○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文件為證,且據原告到院陳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正。
七、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9年離家後,今未返家與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是在被告客觀上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使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揆諸上開規定堪認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且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八、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設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或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
九、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此有該協會114年1月24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4021號函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第98至105頁),其中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 
 ㈠親權能力評估:自未成年子女出生,皆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至今,其現全權負擔未成年子女相關開銷,亦清楚未成年子女生活型態、興趣、就學及交友狀況,亦有支持系統可協助幫忙,故評估其親權能力良好。
 ㈡親職時間評估:現原告每日親自照料及處理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空閒時間會與未成年子女從事休閒運動,故評估親職時間佳。
 ㈢照護環境評估:現原告住所為租賃處,住家環境整潔,亦能提供獨立空間及休閒娛樂之處予未成年子女使用。住所位於市區,鄰近學區及商店,生活機能便利,故評估其照顧環境尚佳。
 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表述其考量被告皆未盡到父親之責,且亦無配合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宜,以致其認為被告無法信任。且過往被告每日酗酒後皆會有脫序行為,亦怕被告酒醉後會對未成年子女做不好之事,加上被告支持系統不足,故其希冀能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主要親權。評估其親權意願良善。
 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表述其知悉未成年子女喜愛運動,故規劃未成年子女就讀林邊國中體育班,高中和大學則尊重未成年子女興趣發展。故評估其教育規劃並無不妥。
 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表述若其為主要親權人,其顧慮被告有酗酒習慣及多年未與未成年子女聯繫,故每月僅願有一次會面,週六17時至18時於公共場所見面。而日後可視未成年子女意願及相處情況,增加時間、頻率及過夜。若日後被告為主要親權人,其則不知如何回答,因過往至今皆由其照顧未成年子女,故評估探視意願有其想法。
 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表述其自幼由原告照料及扶養,其與原告關係緊密,希冀日後持續由原告照顧。而其與被告關係疏離,對被告較無印象。
 ㈧綜上所述,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小班時,被告便無故失聯,後皆由原告與原告家人共同扶養及照顧至今。針對此案,原告考量被告支持系統薄弱,且皆未盡到照顧及扶養之責,過往亦有酗酒之習慣,會有脫序及酒駕之行為,其亦怕會對未成年子女做不好之事,且現亦無法配合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宜,故其希冀能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主要親權。就了解,現原告有穩定的工作及經濟能力,其每日打理未成年子女生活,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性、特質、就學狀況皆有相當程度的了解,亦能陪同休閒育樂。於居住環境、教育規劃皆無不妥之處。就本會社工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方有良好之互動,且考量未成年子女意願,故評估原告任主要親權人。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參酌報告後,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十、本院參酌全卷事證及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暨兩造之經濟能力、親權行使能力、動機及意願、子女之年齡意願、依附關係、照顧現狀等一切情狀,及考量原告有酗酒、長期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109年起離家迄今未返家等情,且按法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家事調解、訴訟或非訟事件時,得連結相關資源,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協助照顧子女之關係人,接受免付費之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參加者表明願自行支付費用時,亦得提供付費資源之參考資料,供其選用參與。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參與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之情形,得作為法院處理相關家事事件之參考,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2項復定有明文。是原告已分別完成本院家事庭親子事件調解前說明會初階場及進階場之親職教育課程,反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完成任何課程(見第62至64頁、第70至72頁),則被告是否為適任之親權行使者,尚非無疑。故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劉○○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按法院固得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不具備友善父母之態度,且被告未到庭與原告溝通協調探視之時間及方法,若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恐非最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再聲請法院酌定,附此說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