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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婚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被告於000 年00月
 00日協議離婚,惟當日簽署時雖有原告之簽名,惟簽名之 初,實係離婚協議書範本,且該協議離婚書之證人乙○○、丁○○分別為兩造之家人及友人,證人二人並無到場,且簽名當下,證人丁○○係由被告提供簽名,並未有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而證人乙○○係由原告提供簽名,亦未有向被告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即分別簽名,該二名證人顯非合法 之證人,該二名證人既未分別確認兩造是否具有離婚意願,實難認其具合法證人之適格,故兩造之離婚協議書自屬無效,而兩造之婚姻關係應仍為存在。既該二名證人顯非合法證人,本件兩造之協議離婚自應未符法定構成要件而失效,故原告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本件2 名離婚見證人根本未親見及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而貿然受被告指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印,依民法第1050條及73條規定,自不符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不生離婚之效力,故兩造之婚姻關現仍應繼續存在,爰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兩造係於000年00月00日簽署離 婚協議書,並至
 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協議書。兩造於該日前就離婚協議内容
 討論已久而有定論。被告遂於該日上午至屏東縣○○區○○○○○中心借用電腦繕打離婚協議書,因該中心印表機有問題致耗時較久。而原告於該日上午00時00分已至離婚協議書之證人乙○○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廠等待。被告於接送未成年子女下課後至保養廠,將離婚協議書交予原告及證人乙○○閱覽, 因原告及證人乙○○二人於保養廠内抽菸,且證人乙○○仍翻閱離婚協議書中,被告遂攜未成年子女至保養廠附近○○超商○○○○店喝飲料等待,此有兩造之LINE 對話紀錄及被告GOOGLE地圖時間軸紀錄可佐。待至原告通知被告其與證人乙○○簽名完畢後,兩人再一同至另一證人丁○○之工作地點,兩造抵達後丁○○自工作處所外出至大門,於原告車輛引擎蓋上於離婚協議書完成簽名。於第二位證人完成簽名後,兩造再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兩位證人並非僅單純 為證人之簽名,於兩位證人簽名時兩造皆有到場,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由被告繕打列印完成後送至證人乙○○保養廠,此為證人所知悉何以可認被告無離婚之意。 再者,就離婚協議内容被告已給付新台幣(下同)156,300元予原告收受,證人如何認離婚之真意,法並無明文規定,本件揆諸上開過程,顯見證人已確定兩造真意,益徵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亦為證人所知悉。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以驳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且兩造目前在戶籍資料登記上,記載兩造於000年00 月00日兩願離婚,已未登記為配偶(院卷第67-68頁),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確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復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民法第1050條所明文規定。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又兩願離婚書證上應有證人之簽名,其目的在於確保當事人離婚之真意,因此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書證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306 號判例及68年台上字第3792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者,為確保當事人離婚之真意,所謂「親聞」應係指證人親自從當事人雙方聞悉渠等確有離婚之真意而言,否則證人如僅憑第三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協議書,因其無從確知當事人是否具有離婚之真意,即與前揭法文之立法意旨有違。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其上所載證人乙○○未翻閱離婚協議書僅簽名其上,被告未在場,證人無從見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另一證人丁○○確有親自見聞與了解內容後簽名,並據以辦理離婚登記,惟證人乙○○未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等情,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為憑,並據本院調取兩造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院卷第17至19、65-72頁),雖為被告以前詞辯解所否認。惟查,證人丁○○證述:000 年00月00日我就知道兩造要離婚的事情,且是原告提出要離婚,被告就很倉促的跟我討論離婚協議書的內容,被告也有詢問我是否願意當證人。000 年00月00日簽名時是在引擎蓋上簽,我簽名時兩造都有在場,原告也有與我對上眼,我有與兩造確定離婚之意思,因為兩造希望趕快辦理離婚,所以我就趕快簽名等語(院卷第84-85頁)。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問:民國000 年00月00日當天兩造是否都有到你的保養廠?)…當天我只有看到原告過來保養廠而已。」、「(問:原、被告大概幾點到你的保養廠?可否說明一下當天狀況?兩造是否都在場?你有無親自向兩造確認離婚之意思?)…那時原告有過來保養廠跟我說他與被告要離婚,我有詢問過原告是否要離婚,原告說是,我就幫他簽名,但直到我簽完名,被告都沒有進來。」、【(問:(提示離婚協議書) 離婚協議書是否為印製的?是誰拿給你的?答…我沒有看內容就簽名,離婚協議書是印好的,我有跟原告確認離婚的意思,000 年00月00日那天被告並沒有進來我的保養廠內。】、「(問: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位是否為你親自簽名?你有無閱覽後才簽名?)…是我親自簽名的,但我沒有看內容。」、「(問:離婚協議書是誰拿給你的?)是原告一到保養廠就拿給我的並跟我說要離婚。」等語(院卷第86-87頁),原告並補陳述:證人乙○○剛剛所述有些部分不精確,事實上是被告沒有在外面,是我打電話給被告說,證人乙○○已經簽完名,可以去找證人丁○○簽名。一開始我與被告到保養廠,僅有我拿離婚協議書給證人乙○○簽名,證人乙○○詢問我是否真的要離婚,我確認後,證人乙○○就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簽名後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她在○○,我就說好,我就直接去找被告,並載被告去找證人丁○○簽名。(院卷第87頁),被告在場對原告上開陳述並不爭執,足認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證人乙○○未在場,證人簽名時,被告未在場,證人自未確認被告有無離婚真意,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揆諸上開說明,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乙○○既未親自或親聞兩造間確有離婚真意,自無從擔任本件系爭協議離婚之證人,準此,應認兩造於000 年00 月00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因欠缺法定方式,即缺乏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於無效,則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至戶政機關所為之離婚登記,亦不生效力。被告雖辯離婚協議書係兩造協議之內容,交由被告打字後,兩造簽署後,就證人乙○○與丁○○之證述,已知悉兩造有離婚之意思,雖然證人乙○○沒有直接與被告碰面,但證人乙○○知道兩造有離婚的意思,並在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位簽名,仍符合離婚法定要件,且法律未明文規定證人見證之方式云云,核與上開事證與實務見解不符,洵非可取。被告雖辯稱兩造離婚協議内容係完整以電腦繕打,無任何手寫填空之情狀,且離婚人欄位姓名皆已繕打完畢,可見該協議係兩造已協議之結果(尤其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6, 300元之具體金額),非隨意取得之公版協議書之内容再行手寫特定内容。該離婚協議書並非僅由原告一人交予證人乙○○簽署而被告並未出現。然當日係原告電話聯繫證人乙○○告知雙方要辦理離婚需要證人後,再至其汽車保養廠等候被告完成離婚協議書至保養廠交予原告及證人乙○○簽署,就上開情事已可知被告就離婚已決意甚明,證人乙○○毋庸再與被告確認是否有離婚之決意,倘如被告對於離婚有所遲疑,並非證人乙○○當下不能詢問之。況論被告如無離婚之決意,何須當日持離婚協議書至證人乙○○之汽車保養廠,並等待原告及證人乙○○簽屬完畢後,並完成自身簽署,再與原告同車至另一證人處完成簽屬。且兩造於當日確實完成離婚登記之辦理亦可徵兩造離婚之真意,且被告亦未有任何受脅迫之情狀,足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云云,惟被告既自承當日證人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伊未在場,未與乙○○表達離婚之意思,乙○○亦自未能向兩造確認離婚真意,則本件離婚與法定要件不符,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取。  
 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