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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救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許祐銘
非
訟
代理人
蔡涵如
律師
(法扶)
相 對 人 洪郁筑
上列
當事人
間
反請求
改定未成年人
監護人
事件,
聲請
人聲請
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
訴訟救助
。
理 由
一、
按
當事人無
資力
支出
訴訟費用
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
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
,
本件
聲請人
與
相對人
間請求
改定
未成年
人監護人
事件(114年度
家親聲
字第295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等情
,
業據
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
、
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文件為證,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
,
揆諸
上揭
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
正本
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
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歷審裁判
列印歷審清單
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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