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救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李麗華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慶祥
張秀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準用於
家事訴訟事件。又
上開規定得類推
適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庭會議決議
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本國無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
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條文
所稱「顯無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
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
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補字第683號),因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專用
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
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一節,應可認定。再者,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683號卷宗,
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