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
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分配。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乙○○、丙○○、丁○○、戊○○、己○○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
繼承人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原告甲○○為被繼承人之長子,被告乙○○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丙○○為被繼承人之次子,被告丁○○為被繼承人之長女,被告戊○○為被繼承人之次女,被告己○○為被繼承人之三女,均未
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於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由兩造共同繼承。因被告己○○遲遲不願協議及配合提供印鑑證明予原告、被告丙○○、乙○○、丁○○、戊○○等5人至銀行處理被繼承人
遺產分割事項,致使兩造間無法
協議分割,且附表一所示遺產未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原告
爰依
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頁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原告甲○○為被繼承人之長子,被告乙○○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丙○○為被繼承人之次子,被告丁○○為被繼承人之長女,被告戊○○為被繼承人之次女,被告己○○為被繼承人之三女兩造均無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前揭事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兩造之
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可證。被繼承人庚○○死亡,依財政部○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單
所載稅籍證明書與稅籍資料、存款餘額證明書
可按。
系爭遺產依法並無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兩造對於系爭遺產如何分割無法協議。系爭遺產依法並無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對於系爭遺產如何分割無法協議,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即有理由。
五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就分割方案未達協議,依照
上開規定,原告主張
裁判分割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 項準用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 款但書、第3 項);⑶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再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明文。另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按
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
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之主張附表一遺產編號1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未保登房屋全部,兩造既協議由乙○○單獨取得(見院卷第161-164頁稅捐處回函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其餘之遺產(院卷第63頁)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割,本院認附表一遺產編號1未保登房屋依兩造既協議由乙○○單獨取得,至於其餘遺產產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最為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
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
九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遺產與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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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未保登房屋全部(院卷第63頁) | | 依兩造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為乙○○單獨取得(見稅捐處回函所附分割協議書)院卷第161-1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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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光金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股(院卷第75,137-139 頁)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與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