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啟仁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
裁判費用。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文,並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
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補償金上訴而異,此即
訴訟繫屬訴訟標的價額恆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依被
繼承人林夏末之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其遺產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53,112元,按原告應繼分為2分之1計算,
本案之上訴利益為2,226,556元(計算式:4,453,112元 ×1/2=2,226,556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38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用,逾期未如數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