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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繼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劉宸瑋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劉淑貞  
            劉錦洪  
            劉維麒  
            劉維倫  
            劉義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錦洪、劉維麒、劉維倫、劉義程應分別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一八四建號建物即屏東縣○○鄉○○路○巷○○號房屋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彩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淑貞、劉維倫、劉義程經合法通知,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訴訟繫屬中,追加請求被告(除劉淑貞外)塗銷遺囑繼承登記,核其性質雖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均係以其特留分受侵害,行使扣減權為基礎事實,前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而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彩英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死亡,伊與被告劉淑貞、劉錦洪及劉鐽森(已歿)為其子女,因劉鐽森於103年6月11日死亡,由被告劉維麒、劉維倫及劉義程代位繼承,故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彩英於105年8月25日自書遺囑,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184建號建物(即竹田鄉瑞竹路9巷42號房屋含增建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地)分歸被告劉錦洪單獨繼承,另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829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劉維麒、劉維倫、劉義程各按1/3繼承取得,其餘銀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則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被告劉錦洪、劉維麒、劉維倫、劉義程業於113年6月21日辦理遺囑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及系爭829地號土地,惟不動產總額占遺產之絕大部分,被繼承人陳彩英所為遺囑顯已侵害伊之特留分,依民法1225條規定,伊即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告(除劉淑貞外)塗銷不動產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回復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此外,陳彩英生前託付媳婦賴靜緯(即被告劉維麒、劉維倫、劉義程之母)保管的金錢新台幣(下同)130萬2,000元,於扣除喪葬費用後,剩餘款應返還遺產。且被告劉錦洪領取的農保喪葬津貼30萬6,000元亦應返還遺產。關於分割方法,伊主張取得不動產應有部分1/8,其餘財產則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除劉淑貞外)應分別將系爭房地及系爭829地號土地於113年6月21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⑵被繼承人陳彩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上述方法予以分割。
四、被告劉維麒、劉維倫、劉義程則以:被繼承人陳彩英於112年9月匯入劉維麒帳戶內130萬2,000元,係陳彩英託付母親賴靜緯保管,用來處理陳彩英的醫藥費、外籍看護及生活開銷,陳彩英逝世後,並於113年5月21日匯給劉錦洪20萬元,以及支付喪葬費用27萬多元,劉維麒帳戶內大概剩22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劉錦洪則以:陳彩英生前當著伊的面說要交由賴靜緯處理,故而匯入劉維麒帳戶內130萬2,000元,這筆錢不須償還,故陳彩英並未遺留任何繼承債權。此外,陳彩英死後,台鐵公司匯入陳彩英郵局內的退撫金1萬5,386元,已由伊墊付匯還台鐵公司,故遺產應支付伊1萬5,38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劉淑貞則陳述:陳彩英當初因為住院需要開銷,才託付賴靜緯保管金錢,不是要給賴靜緯,剩餘款項自然要返還。此外,伊不主張特留分受侵害,毋庸分配不動產,只分配現金等語。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陳彩英於113年5月1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原告劉宸瑋與被告劉淑貞、劉錦洪之應繼分比例各1/4,被告劉維麒、劉維倫、劉義程之應繼分比例各1/12。
 ㈡被繼承人陳彩英生前於105年8月25日自書遺囑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劉錦洪繼承取得,系爭829地號土地則分歸被告劉維麒、劉維倫、劉義程各按1/3繼承取得。另將銀行存款以及其他財產分歸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
 ㈢被告劉錦洪於113年6月21日辦理遺囑繼承取得系爭房地。被告劉維麒、劉維倫、劉義程亦於113年6月21日辦理遺囑繼承取得系爭8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
 ㈣被繼承人陳彩英遺有竹田鄉農會存款10萬7,160元、竹田西勢郵局定存100萬元及50萬元、郵局活存19萬7,740元、第一商業銀行存款9萬1,425元以及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8股價值135元。
 ㈤被繼承人陳彩英生前匯入被告劉維麒之郵局帳戶兩筆金額共計130萬2,000元,劉維麒有轉帳給被告劉錦洪20萬元。
 ㈥被告劉錦洪於陳彩英過世後,支付鐵路局1萬5,386元應由遺產扣還。  
八、本件爭點所在:⑴被繼承人陳彩英遺留多少繼承債權?⑵原告的特留分有無受到侵害?⑶遺產應扣還繼承人的數額若干?茲論述於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第5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性質上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本件原告主張陳彩英生前託付賴靜緯保管的金錢130萬2,000元,於扣除喪葬費用後,剩餘款應返還遺產,雖為被告劉錦洪所否認,惟據證人賴靜緯證稱:「婆婆陳彩英於112年9月匯款兩筆錢共130萬2,000元到劉維麒的帳戶,這是婆婆交代說要付外勞、醫藥費及平常的開銷,我本來不想管這件事,但大姐、二姐不信任大哥管錢,所以錢交給我,大哥說可以用一個帳戶方便去提領錢,所以我把這筆錢存到劉維麒的帳戶後,就由我使用劉維麒的帳戶,為了保護自己,也有請陳彩英簽下授權書,這筆錢按陳彩英的託付動用,到113年5月20日剩下42萬93元。大哥劉錦洪雖然向農會領到喪葬津貼30萬6,000元,但沒有支付喪葬費,陳彩英的喪葬費24萬5,973元是由我全權處理。劉錦洪還說大家講好了,錢的部分可以先分配,所以預支20萬元,故劉錦洪領走的20萬元是遺產的先分配,我說用剩的42萬93元包括劉錦洪領走的20萬元,也就是說屬於遺產的範圍有20萬元在劉錦洪那裡,有22萬93元在劉維麒的帳戶」等語(見卷第378頁至第380頁),並有其整理的支用明細、繳款單、授權書、看護工薪資表、存摺明細相佐(見卷第333頁至第373頁),兩造復對其證詞無意見(見卷第381頁及第408頁),可見陳彩英生前委託賴靜緯為其處理看護、醫藥費及生活開銷事務,且喪葬費用為辦理後事所不可缺,性質上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可由遺產支付,剩餘款22萬93元放在劉維麒的帳戶內,另20萬元由劉錦洪持有予認定。原告雖稱賴靜緯處理事務只能扣除喪葬費,不能扣除陳彩英生前花費云云,果爾,喪葬費本即由繼承人所得遺產支付,陳彩英何必簽下授權書?何須由賴靜緯全權處理喪葬費?原告主張不能扣除陳彩英生前花費云云,自難採信。因此,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消滅,自有返還剩餘款之義務。被告劉錦洪抗辯不須返還云云,自不可採。因此,被告劉維麒、劉錦洪分別持有22萬93元及20萬元屬於遺產範圍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劉維麒、劉錦洪有繼承債權存在,則屬有據。  
 ㈡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目的在於補貼喪葬費用之支出,繼承人如以自己之財產支付喪葬費用,其領取之喪葬津貼少於或等於實際支出之金額,由其保有喪葬津貼;如有剩餘,其僅能就已支出之喪葬費用範圍內保有喪葬津貼。衡諸喪葬津貼屬死亡保險給付之性質,且未指定受益人參酌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應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剩餘部分應歸還遺產。經查,被告劉錦洪有向竹田鄉農會申領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30萬6,000元,且陳彩英後事是由賴靜緯全權處理,此據證人賴靜緯上開證述在卷,並有該農會115年3月31日竹鄉農保字第1150200165號函為證(見卷第389頁),性質上即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應歸還遺產。
 ㈢此外,本件不動產經本院囑託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牛津學堂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829地號土地價值670萬8,900元,系爭房地價值共952萬7,482元(含保存登記農舍建物283萬9,416元、增建未保存登記建物46萬9,116元以及坐落土地621萬8,950元),此有該所114年12月15日牛津學堂屏估字第11415號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被告固稱不動產鑑估價值過高云云,惟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採用比較法須至少三個比較標的,經比較分析調整後求得鑑估標的之合理價格,採用單一案例或以單一案例之價格評斷標的價格高低及是否合理並不當,此觀其評估過程說明即明(參見報告書第35頁至第42頁),被告稱鑑估價值過高云云,並未有任何舉證或說明,單憑其等稱鑑估價值過高云云,並不可採。佐以鑑定人係不動產估價師,對於不動產估價方面極富專業能力,所作之鑑定結論,自可採信。因此,被繼承人陳彩英遺留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  
 ㈣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被繼承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陳彩英生前自書遺囑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劉錦洪繼承取得,系爭829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劉維麒、劉維倫、劉義程繼承取得,另將銀行存款以及其他財產分歸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則遺產價值總計1,885萬8,935元,其中系爭房地及系爭829地號土地價值共1,623萬6,382元,而由繼承人共同繼承之其餘財產價值僅262萬2,553元,不足原告之特留分,至為明顯。因此,陳彩英自書遺囑,指定由被告(除劉淑貞外)取得全部不動產,已經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依上揭說明,原告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又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亦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算定原告特留分額即為235萬7,367元(18,858,935×1/4×1/2=2,357,367,元以下4捨5入),遺囑未指定,由繼承人共同繼承之財產僅262萬2,553元,故原告不足特留分額為170萬1,729元【(2,357,367-(2,622,553×1/4)≒1,701,729】,其以此數額,向被告(除劉淑貞外)行使扣減權,即屬有據
 ㈤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原告行使扣減權,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屬於兩造公同共有。則被告(除劉淑貞外)於113年6月21日辦理遺囑繼承取得不動產,妨害原告公同共有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劉淑貞外)塗銷遺囑繼承登記。
 ㈥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設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於法有據,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繼承人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即應准許。原告雖主張取得不動產應有部分1/8云云,惟比例扣減結果,原告對被告劉錦洪扣減價額為99萬8,572元(1,701,729×9,527,482/16,236,382≒998,572),對被告劉維麒、劉維倫、劉義程扣減價額為70萬3,157元(1,701,729×6,708,900/16,236,382≒703,157)。故原告僅可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48/10000【1-(9,527,482-998,572)/9,527,482≒0.1048】以及系爭8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48/10000【1-(6,708,900-703,157)/6,708,900≒0.1048】,其主張取得不動產應有部分1/8云云,並不可採。末查,其餘遺產(除不動產外)未經遺囑分配,而由繼承人共同繼承之財產262萬2,553元,兩造同意被告劉錦洪支付鐵路局1萬5,386元可由遺產扣還,已如前述,故原告劉宸瑋及被告劉淑貞可受分配各65萬1,792元【(2,622,553-15,386)×1/4≒651,792】,被告劉錦洪可受分配66萬7,177元【(2,622,553-15,386)×1/4+15,386≒667,177】,被告劉維麒、劉維倫、劉義程則可各分配21萬7,264元【(2,622,553-15,386)×1/4×1/3≒217,264】,斟酌上情,考量被告劉錦洪、劉維麒已持有部分遺產以及原物分配均無困難,依上述方法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九、綜上所述,陳彩英分別遺留對於被告劉維麒、劉錦洪繼承債權22萬93元以及20萬元,而喪葬津貼30萬6,000元屬於遺產範圍,陳彩英自書遺囑已經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即得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從而,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以及遺產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公允,已如前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表一:陳彩英之遺產     
編號
類別
財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財產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354㎡
全部
6,708,900元
由原告劉宸瑋依應有部分1048/10000以及被告劉維麒、劉維倫、劉義程依應有部分各2984/10000分別共有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039㎡
全部
6,218,950元
由原告劉宸瑋依應有部分1048/10000以及被告劉錦洪依應有部分8952/10000分別共有。
3
房屋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鄉○○路0巷00號含增建未保存登記建物)
293.51㎡
全部
3,308,532元
(保存登記建物2,839,416元及增建未保存登記建物469,116元)
由原告劉宸瑋依應有部分1048/10000以及被告劉錦洪依應有部分8952/10000分別共有。
4
存款
屏東縣○○鄉○○0○號:00000-0-0)

本息
107,160元
分歸原告劉宸瑋取得。
5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本息
91,425元
分歸原告劉宸瑋取得。
6
存款
竹田西勢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本息
197,740元
分歸原告劉宸瑋取得。
7
存款
竹田西勢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

本息
1,000,000元
先由原告劉宸瑋取得255,332元、被告劉淑貞取得151,792元及被告劉錦洪取得158,348元;剩餘款由被告劉維倫、劉義程平均取得。
8
存款
竹田西勢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

本息
500,000元
分歸被告劉淑貞取得
9
股票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證券代號:1409)

8股
135元
分歸原告劉宸瑋取得。
10
債權
委任關係消滅對於劉維麒返還請求權


220,093元
由被告劉錦洪取得債權2,829元,剩餘債權217,264元由被告劉維麒取得。
11
債權
委任關係消滅對於劉錦洪返還請求權


200,000元
分歸被告劉錦洪取得。
12
喪葬津 貼
劉錦洪向竹田鄉農會申領


306,000元
分歸被告劉錦洪取得。
總計
18,858,935元


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劉宸瑋
1/4
2
劉淑貞
1/4
3
劉錦洪
1/4
4
劉維麒
1/12
5
劉維倫
1/12
6
劉義程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