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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聲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4 月9  日本院114 年度護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台灣○○地方檢察署雖就B ○○A 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然係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涉犯○○○犯行,並認定其清白或無危害之虞聲請人針對A 返家安全進行評估,A 雖不希望B 獲罪,然亦表達不願再有類似○○情事發生,顯見其對居住環境仍有疑慮,需進一步討論其相關照顧安排,A 表示可接受至其親屬家居住,然該親屬之環境及照顧功能尚需評估,細節亦待進一步討論安排,聲請人為確保兒童A 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原審僅因B 未遭起訴○○犯行而認定A 無安全疑慮,駁回延長安置之聲請,顯有未洽,抗告人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準此,行政機關所為家外機構安置之決定,自應符合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及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限制。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受安置人A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性,固據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等資料為證,然 B 涉犯○○○案件部分,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地方檢察署000 年度○字第0000號卷宗所載,A 固有向警方報案陳稱B 對其有○○行為之情事,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B
  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上揭不起訴處分在案,是難認B 確有○○A 之行為。
 ㈡本院參酌卷內全部事證,抗告人初以A 指控遭其父親B ○○為由,聲請緊急安置,基於保護A 免於再受危害,固有予以緊急安置之必要;又緊急安置後,因A 指控之事實是否成立,難於72小時內釐清,因而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亦符合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惟得否再延長安置,取決於同條項所定之「必要時」,亦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性,此必要性所應考量者在於受安置人因安置原因所生之危險是否仍繼續存在,倘已無危險,即應認無此必要性。本件抗告人原聲請緊急安置之原因業經認定不存在,已難認定A 與其父親B 同住有何危險可言,況抗告人於原審陳明B 非常關心A 於安置期間之生活與學校狀況,積極配合處遇及改善居家環境,B 於000 年0 月起開始於社工監護之下進行親子會面,會面互動過程順利,且互動關係佳等語,尚難認現階段B 有何未善盡照顧A 之具體情事存在。再者,安置之目的雖在於排除受安置人可能遭受人身安全之立即危險,然本件既無明確事證足證A 有遭受B ○○行為,如持續性對A 施以安置,目的雖係為保護兒少,但本質上亦屬對兒少人身自由之侵害,更是剝奪兒少父母親權之行使,衡以現階段客觀上既難認有何非予安置,否則無法確保A 人身安全之情狀存在,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主張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性,因認現階段讓A 返回原生家庭,並由抗告人續予輔導、協助及追蹤,較為適宜,則無再予延長安置之必要性,原審駁回抗告人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無再予延長安置之必要性,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A 甲○○ 民國000 年0 月0 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鎮○○街00號
 B 乙○○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縣○○鎮○○街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