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C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延長安置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6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
略以:
本案僅為單一意外事件,B、C已向社工詳細陳述本案事發經過,經B、C事後反覆回想,僅能推測是否為B半夜起床幫A換尿布時動作不當所致,既現在已進入刑事司法調查階段,B、C亦配合檢調機關釐清該案之發生原因。再者,於114年7月28日,C替A換尿布時,便以肉眼察覺受安置人雙腳大小有異,隨即偕同B以最快速度將A送往高雄長庚急診就醫,C一發現A有異常,立刻使其接受診治,顯然A並無延誤或未受診治之情形。另B、C二人另育有另一名未成年子女,於114年8月25日,B、C已將該名未成年子女帶去外科診所進行檢查,經診斷並未發現任何傷勢,足見B、C之住處環境並無不利於幼兒成長之情。並可推論,A之生命、身體或自由並無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蓋B、C若有虐待未成年子女之意圖或有任何不當照顧之情,則兩名未成年子女身上理應有相關跡象或傷勢,
而非僅A一人受傷。此外,
相對人接獲本案通報後,社工於當日即至B、C住處進行家訪,經訪視後,社工並未對於另一名未成年子女啟動強制安置等相關安置措施,亦
可證明A並未有受到任何身心虐待或照顧不當之處。本件既屬單一意外事件,又無其他
佐證認定A受有身心虐待或不當照顧之處,縱A有受安置之必要,亦應採取社工定期訪視等干預程度較輕微之措施,以替代本案之延長安置,使A可以盡快回歸家中,足認本案無延長安置之必要。綜上,原裁定未考量
上揭情形,逕認A受有不當照顧之情,事實上B、C之家庭功能完善並無缺失,在兼顧兒童保護和家庭完整性等原則下,認A返家由B、C照顧始符合A之最佳利益,本案自
難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四、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A受左大腿股骨呈螺
旋狀骨折傷勢,經醫師表示該傷勢須有一定程度之外力介入始有可能造成,然其致傷原因有待釐清,為維護A之安全,認A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等情,
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
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93號民事裁定、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抗告人雖主張本案僅為單一意外事件,且B、C均積極配合社工之訪視、提升居家安全環境、參與
親職教育與育兒指導課程,並提出光碟、隨身碟及照片數張等文件為憑。
惟查,相對人社工向A之主治醫師確認後,醫師表示嬰幼兒之骨質結果較成人更具韌性,無骨質疏鬆等病理性因素者,不當抱姿應無法造成左大腿股骨折,須有一定程度之外力介入始有可能造成此種傷勢,B、C固陳稱本案僅為單一意外事件,然B、C對於A致傷原因亦僅能推測是否為B半夜起床幫A換尿布時動作不當所致,並無法提出確切之原因,且A所受之傷勢非屬輕微,縱使B、C無傷害A之故意,仍難認A有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另B、C主張其所育另一名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及受照顧狀皆無虞部分,惟A之受傷情形與另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受照顧狀況並無必然關聯,尚難以此部分證明A亦可受適當養育及照顧之情形。復經相對人於114年10月21日前往B、C新搬遷之高雄住處進行訪視,B、C雖表示高雄地區親屬資源較多,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然因B、C甫遷入新環境,居住穩定性、實際居住環境品質、可運用之照顧資源及後續照顧計畫,均尚待持續觀察與評估,故認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亦有相對人於本院提出之個案摘要報告
可稽。
是以,相對人主張延長安置之必要性仍然存在,自屬有理由,B、C上揭主張均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A受有左大腿股骨呈螺旋狀骨折之傷勢,惟B、C對於致傷原因仍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難認A有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併審酌A尚年幼,缺乏自我照護能力,B、C之家庭照顧與保護能力仍須持續評估,而A之傷勢成因既已進入刑事司法調查,在該刑事司法程序尚未終結前,如令其貿然返家,容有危險之虞,為維護其安全,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原審基於A之最佳利益,裁定A延長安置3個月,經其核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B、C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本裁定結果不生任何影響,
爰不一一
予以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王致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身分資料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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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周○葦即周○宥 民國114年7月1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安置中) |
B A01即周○華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
C A02即陳○媜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