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補字第278號
原 告 葉俊池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
離婚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用。
經查,
本件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家事訴訟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