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補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邱志高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邱神定間請求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關於
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
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男性,參考內政部統計處台灣地區公告簡易生命表,餘命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241元,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68,920元(計算式:22,241元×12月×10年=2,668,920元),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3,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並提出聲請人邱志高之
戶籍謄本,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