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補字第663號
原 告 鍾清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用。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2分別明定,並於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之。
經查,
本件屬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之
家事訴訟事件,依據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被
繼承人鍾王錦雲遺產課稅資料參考清單
所載,
繼承人鍾王錦雲之積極遺產財產價值為1,665,270元,消極遺產價值為8,990,000元,是其
消極財產價值大於積極財產價值,致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開說明,自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又原告之
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故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2,500元(計算式:1,650,000元 ×1/4 =412,5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