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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護字第 4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通常保護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相  對  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8 月4  日核發114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57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行為:騷擾。
對於被害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暫改由其母親C 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於民國116 年9 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劃:○○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 小時)、○○教育輔導(8 週,每週至少1 次)。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為被害人之父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前曾多次酒後毆打、辱罵被害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相對人掌摑被害人,導致被害人臉頰紅腫;於000 年0 月間,相對人酒後拿椅子砸被害人;復於000 年0 月00日上午8 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住處,相對人朝被害人丟擲空行李箱、木頭雙層櫃,並以腳踹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右後頸挫傷等傷害;於000 年0 月間,揚言要被害人滾、去死等語,令被害人心生畏懼,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10款等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被害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且相對人有於上揭時、地,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警詢調查筆錄、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醫療財團法人○○○○○醫院受理保護性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資料附卷可參,且經被害人之母親C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而相對人雖辯稱:000 年0 月0 日,伊沒有掌摑被害人,但有推被害人,因被害人經告誡仍沒有改善其任意進入他人房間之行為,伊才會罵被害人,但伊沒有打被害人。000 年0 月00日,伊有用行李箱丟被害人,但沒有丟到,後來被害人自己摔倒又拒絕起來,伊才用腳踹被害人。因伊父親病重,伊要被害人去探病,但都找不到被害人,被害人也不回應,後來伊看到被害人發的限時動態內容,伊才跟被害人說「既然你爺爺不關你的事,你怎麼不去死一死」,伊對被害人聲請保護令沒有意見等語,而依相對人之上揭辯解,足認其已自承確有毆打、辱罵被害人之情事,縱然相對人欲對被害人為管教行為,仍應基於理性態度,於合理方式為之,然相對人上揭管教行為,顯已逾越合理管教範圍,業已過當,是相對人上揭辯解,應僅係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採。綜上,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主張被害人有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應採信,則聲請人請求核發保護令,應屬有據。
三、次查,本件經屏東縣政府家庭暴力處遇計畫鑑定小組評估後認為:建議相對人接受○○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 小時)、○○教育輔導(8 週,每週至少1 次)之處遇課程等語,有屏東縣政府函文所附評估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從而,本院認為應有必要命相對人完成上開內容之處遇計畫,以防止再度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並保護被害人權益。綜上,本院爰依被害人之聲請,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並酌定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4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57 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家護字第451號)
 A A01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村○○○巷00號   
 B A05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村○○○巷00號
 C A03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所及送達處所予以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