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06號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原 告 即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A01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114年度婚字第106號)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於民國115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被告嗣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經核渠等所提前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緣兩造於民國101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子女甲○○(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尚未成年。原告自甲○○000年0月間出生時起即搬遷至屏東縣○○鄉○○路00號之娘家居住,被告因工作緣故則居住○○市○○區○○路○○巷000號,上班地點位於高雄市路竹區。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平時並無太多互動也甚少電話聯繫。兩造所生育之未成年子女甲○○,大皆由原告照顧
養育。
⒉近期兩造間因原告於農曆年前發生車禍又忙於親屬葬禮,以致除夕當日方能返回夫家,然被告未能諒解,並於共用晚餐時發怒指謫,且揚言要至原告娘家告狀、要原告等候法院見。原告思及兩人長期以來因為成長背景歧異,被告家中重男輕女傳統觀念甚深,對財務規劃及金錢使用、
家庭生活費用支出、生活方式與理念已無共識,諸如被告於未成年子女兩歲前從未給付扶養費,經原告商議要求後才固定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今。從就讀幼兒園至今,學雜費大皆由原告給付,被告僅給付過兩次,原告因
資力窘迫無法繳納保險費向被告借貸,卻遭其回絕並要原告自己想辦法。
⒊從而,兩造間婚姻既已因長期分居、互動不良相處不睦而嚴重妨礙其和諧與圓滿,顯見兩造感情嚴重破裂,難期其婚姻生活得以共同維持。兩造婚姻在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應認確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參照)。
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
⒋另審酌原告目前有正常穩定工作,有足夠
經濟能力及家庭支援系統並能顧及未成年子女照養上之需要,且被告無法兼顧未成年子女之照護,若令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者,恐無法提供一般傳統、穩定、堅實之家庭環境結構,對其符於常態成長之最大利益恐有所妨礙,爰依民法第1089條第2項、第1089條之1、第1055條及第1055條之1等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及第107條,請求被告應自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確定由原告擔任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15,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均已到期等語。
㈡被告則以:
⒈兩造婚後共同設籍於被告臺南市○○區○○○000○0號之
住所,並一起在桃園工作生活,直至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原告才以要回娘家坐月子為由搬回屏東。甲○○由於早產,於敏盛醫院待了15天保溫箱,出院後才由原告帶回娘家,
期間被告多次溝通請求帶回白河養育均無結果。
⒉被告為了就近與妻、子共同生活,自孩子出生後,被告就在高雄地區工作,原告則仍居住於娘家。原告於孩子出生後不久,就於106年間外遇,甚至與外遇對象相約至旅館開房間,被告並發現原告的文件袋內有新的保險套,被告察覺後仍積極想挽回婚姻,於107年間與原告溝通,希望搬去原告娘家和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卻回稱被告來是意圖減少自己的開銷,而增加原告的開銷等語,拒絕被告共同生活之請求。
⒊原告稱其於114年農曆年前車禍,導致僅能於除夕當天返家,被告不諒解甚要原告法院見
云云,並非事實,實際上,原告發生車禍後,有空在臉書打卡拍照,卻未跟被告講,被告也是看原告臉書才知道,未將被告當作配偶看待,且被告請原告回夫家一起生活,原告竟稱「你們家養不起」等語侮辱原告全家,兩造才在餐桌上有爭執,但被告未說要法院見云云。嗣原告為預謀離婚,於114年2月5日即將戶籍自臺南市遷回屏東縣,為此被告及父親曾於114年2月16日至屏東找原告及其父親溝通無果。
⒋至原告指摘被告僅於小孩兩歲後才按月給付8,000元之扶養費及曾向被告借貸經拒絕云云,亦非事實。實際上,被告從兩造訂婚該月開始(101年5月至103年8月原告仍在定穎公司工作期間),被告按月給原告25,000元當作家庭共同生活基金,共計70萬元。103年11月至104年3月止,被告每月給原告15,000元,共計75,000元,至小孩出生當月,被告合計已給原告775,000元作為家庭開銷,原告亦
自承被告有按月給付8,000元之扶養費至今,豈有原告所說兩造間婚姻喪失依附共存及情感寄託功能之問題。被告在給付
上開金額時,就曾與原告溝通,請原告做收支
記錄,好釐清收支狀況,原告則完全拒絕記錄,故被告不知原告支出狀況與財務規劃情形。綜上,原告於106年間外遇,嗣對被告之聯絡或溝通常已讀不回,或冷漠給予軟釘子,但其實只要原告願意敞開心胸溝通,兩造之婚姻仍有回復可能,並無重大破綻,無離婚之必要。
惟倘本院審理後認兩造婚姻
已生重大破綻,無回復可能,此亦係因原告外遇而起,被告對婚姻之經營並無過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未成年子女即將步入青春期,原告恐無法同理理解,由同為男性的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能同理孩子的想法與需求,並給予正面引導及關懷,陪伴孩子健康成長,故基於同性原則,請求判准將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至扶養費部分,被告會盡心盡力照顧孩子,不會跟原告請求扶養費。原告雖主張其需付出時間照顧孩子,惟其亦享有較多之天倫之樂及親子時間,且此亦是其自願承擔之結果,不得據此主張要由被告承擔較重之
扶養義務,故兩造應平均負擔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
㈠反請求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未約定財產制,自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倘本院認原告請求離婚有理由,則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等語,並聲明: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500,001元。
㈡反請求被告則未為任何陳述,僅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㈠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01年間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自104年3月間起分居至今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因原告於農曆年前發生車禍又忙於親屬葬禮,致除夕方能返回夫家,被告未能諒解,並於晚餐時發怒指謫,且揚言要至原告娘家告狀、要原告等候法院見。及被告於未成年子女兩歲前從未給付扶養費,從就讀幼兒園至今,學雜費大皆由原告支付,被告僅給付過兩次,且原告因資力窘迫無法繳納保險費向被告借貸,卻遭其回絕並要原告自己想辦法,顯見兩造感情嚴重破裂,難期婚姻得共同維持,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其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晚餐時發怒指謫,且揚言要至原告娘家告狀、要原告等候法院見等節,既經被告所否認,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⒉被告辯稱伊從兩造訂婚開始,即按月給原告25,000元當作家庭共同生活基金,共計70萬元。103年11月至104年3月止,每月給原告15,000元,共計75,000元,至小孩出生當月,合計已給原告775,000元作為家庭開銷之事實,
業據原告當庭所
自認(見婚字卷第161頁),是
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於未成年子女兩歲前從未給付扶養費一事為真。至原告稱因資力窘迫無法繳納保險費向被告借貸,卻遭回絕
一節,然在
法律上,除家務代理外,夫妻財產各自獨立、債務各自負責,故被告並無借貸金錢予原告之義務,是此部分
縱有損及夫妻間之感情,然尚無法在法律上歸責於被告。
⒊被告
抗辯原告於106年間外遇一事,業據提出翻拍照片10張
可稽(見婚字卷第152-9至152-28頁)。原告雖主張該證據係以偷拍方式不法取得,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同卷第161頁),惟其亦自承確有與其他男子發生精神出軌等情(見同卷第158頁),是上開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尚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至被告主張原告甚至與外遇對象相約至旅館開房間,且發現原告的文件袋內有新的保險套一事,固據提出翻拍手機之相片為證,且經本院
勘驗拍攝保險套之照片屬實(見同卷第202、207頁),然原告均否認之,並稱是因其友人來屏東旅遊需要一個居住的地方,其基於友誼才跟他約一
個見面地點,在旅社外面,
而非去旅社開房間等語,而被告並未能進一步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故尚無法
遽認原告有肉體出軌之情。再依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訊息截圖可知,被告於107年間向原告表示希望搬去原告娘家和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卻回稱被告來住會減少自己開銷,增加原告娘家的開銷等語(見同卷第152-29頁),顯見原告係拒絕被告共同生活之請求。被告另抗辯原告對伊之聯絡或溝通常已讀不回一節,亦據原告所自認(見同卷第161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足以採信。
㈢綜上可知,兩造雖自104年3月間起分居至今,且互動冷漠、疏離,致婚姻已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然原告曾於106年間與其他男子精神外遇,被告不計前嫌於107年間向原告表示希望搬去原告娘家和原告同住,卻遭拒絕,且原告對被告之聯絡常已讀不回,
致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是兩造婚姻關係所生破綻,係可歸責於原告,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對於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有何可歸責之情事存在,併考量原告迄今仍未尋求調整與被告之互動模式,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係唯一應負責一方,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附帶請求酌定親權歸屬與扶養費之負擔,即無必要,亦併予駁回。 四、本院就反請求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本院認定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就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故駁回原告離婚之主張,業如前述,則兩造間夫妻關係仍然存續,兩造間之法定財產關係尚未消滅,「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均屬無從確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他方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與調查之必要,末予說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