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卓春成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113年度潮小字第455號裁定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
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㈠、上訴人卓春成騎乘825-KKS普重機車沿台一線(南往北)綠燈直行過停止線,於機車待轉格外非停於待轉格內,面對台一線綠燈左轉非面對台17線,而綠燈左轉燈上面無汽車專用表示機車也可使用,上訴人台1線綠燈左轉往台17線方向行駛,故上訴人沒有闖紅燈。
㈡、訴外人車輛是否超速、修繕部位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且未將零件交付上訴人,且訴外人車輛在事前應可看見上訴人等因素,原審均未審酌。 ㈠、上訴人
上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然原審已就本件影響判決結果之認定逐項於判決中詳述,且已敘明其餘與判決結果
無涉,不一一論述;加以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事由均非屬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能據以為小額程序之上訴理由至明。
㈡、至上訴人稱未停在待轉格內,所以不用看台17的紅綠燈,所以沒有闖紅燈
云云。然查:車輛左轉彎時,應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才能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但是上訴人騎的是普通重型機車,在台1線內側禁行機車的形況下,騎機車的上訴人無法行駛內側或左轉車道,因此只能待轉後左轉,而要待轉就必須遵守台17的紅綠燈。上訴人
自認為不進入待轉區就不用遵守待轉區號誌,完全是錯誤的;這就好像規定要排隊才能入場,且規定排隊只能排在線內,有一個人走過來說我是直接插隊,我根本沒有排隊,所以我不用排在線內,難道大家會覺得這人是對嗎?上訴人不能自己先不遵守待轉的規定,然後再說反正我不待轉,待轉區的號誌就跟我無關。上訴人不停待轉格轉彎已經是錯,從道路右側直接轉彎更是錯,上訴人整個行向都是錯的,要好好弄懂交通法規,避免再發生車禍才是,併此敘明。
㈢、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
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