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江國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準此,對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5年7月2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合稱
系爭門號),
嗣未依約繳款且提前終止契約,積欠
電信費及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6萬5,155元,遠傳公司業於108年12月27日將前述對上訴人之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5,155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經原審認有理由而全部准許在案。
三、
上訴意旨略以:系爭門號皆不正確,且金額過大無法一次付清,而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已超過2年
消滅時效等語,
為此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
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門號皆不正確等語,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系爭門號申請書、繳款通知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17至21、43至53頁),
足證系爭門號係由上訴人所申報,並有繳交電信費之紀錄,上訴人主張系爭門號皆不正確等語,已非可採。再者,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後,始於民事上訴狀主張系爭門號之號碼不正確,並提出時效
抗辯,惟此已屬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亦未具體表明係因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致其未能提出,況上訴人經原審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原審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出具任何書狀以為陳述,原審
乃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此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則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前開攻擊、防禦方法,顯難認係因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所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中提出,本院亦毋庸
予以審酌。又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
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李育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