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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相  對  人  李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本院屏東簡易庭第一審裁定(114年度屏小字第4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起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並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因此等事項為訴訟基礎事項,藉以確定訴訟主體及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故法院雖無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義務,但如依原告訴狀所載,有足資識別被告之特徵,即難遽以被告(訴訟主體)記載不全,無從進行訴訟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抗告意旨則以:伊囿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無法查悉相對人住居所已於起訴狀表明請原審調閱處理車禍事故之警方資料等語;又原審於民國114年4月8日函知兩造於114年4月30日試行調解程序,可徵相對人之住居所為原審職務上已知,或可得特定。然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未列載相對人之住居所,亦未遵期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由,而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駁回抗告人之訴,已損及抗告人權益,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4月27日12時24分許與第三人林俊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其業賠付所承保之該自用小客車維修費用等,爰依保險法53條規定,於保險金給付金額範圍內,向相對人求償等情,業於起訴狀內記載相對人之姓名,且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原審並據以函查調取前開車禍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43至93頁),查知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已確認相對人之身分人別。依據前開說明,原審自不能以其依抗告人於起訴狀所載相對人住居所未明,而抗告人未遵期補正,亦未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為由,認抗告人之訴不合法定程式,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