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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建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蔡博豪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被      告  宸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嘉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返還前已給付之工程款新臺幣900,000元及利息等語,觀諸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雙方遇有爭執不能協議致引起訴訟時,雙方同意以甲方公司(即原告)所在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是兩造已預先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自陳,其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之戶籍地在高雄市燕巢區公所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且按據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