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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建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鄭嘉慧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被      告  萬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簽立《YESBOX也是組合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由被告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承攬興建如系爭合約所示建築物乙棟,並約定113年11月25日完工交付,伊已各別給付122萬5,000元與147萬2,400元,共計269萬7,40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不僅逾系爭合約約定113年11月25日仍未完工交付外,其片面向伊稱主結構部分亦已完工,而向伊請領第3期款項,然被告施工過程有諸多缺失而未改善,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合約,先位請求解除契約並依據回復原狀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工程款;備位請求減少報酬、修補與改善費用及遲延違約金等語。依系爭合約第陸條第㈠項已載明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約書可證,足見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兩造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因上開工程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