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鄭嘉慧
被 告 萬煬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
文書證之,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
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
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簽立《YESBOX也是組合屋》採購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由被告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承攬興建如系爭合約所示建築物乙棟,並約定113年11月25日完工交付,伊已各別給付122萬5,000元與147萬2,400元,共計269萬7,400元至被告帳戶。
惟被告不僅逾系爭合約約定113年11月25日仍未完工交付外,其片面向伊稱主結構部分亦已完工,而向伊請領第3期款項,然被告施工過程有諸多缺失而未改善,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合約,
爰先位請求
解除契約並依據
回復原狀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工程款;備位請求減少
報酬、修補與改善費用及遲延
違約金等語。依系爭合約第陸條第㈠項已載明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約書
可證,足見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兩造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因
上開工程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佳燕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