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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群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光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縱使發票人對於本票上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50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11年9月12日金額新臺幣(下同)430,000元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聲請人於提示日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正在協商還款,且其中301,504元尚有爭議需釐清,原裁定准許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尚有不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依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其形式上業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且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尚有爭議等語,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其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方屬法。從而,本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