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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森廣  
代  理  人  蕭翊展律師
            歐政儒律師
相  對  人  建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張簡美香

相  對  人  楊景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設有明文。又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前揭勞動事件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再者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如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所謂「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係以勞工或其遺屬為原告,主張因勞工受有職業災害,起訴請求雇主為職災補償或損害賠償為已足,縱原告一併請求雇主之人與雇主連帶補償或賠償損害,仍有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建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9日上午11時許,因遭相對人楊景元不法之侵害而受有職業災害,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0號),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又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尚須經調查及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