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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廖坤弘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黃瀕寬律師
相  對  人  陳美秋  

            梁耀中  
            梁瑞翎  
            梁鈺珣  
            梁芸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如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補字第2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此受僱於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梁献霖即龍文畜牧場,梁献霖即龍文畜牧場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止,未給付聲請人工資,共積欠工資新臺幣93萬6,133元,而梁献霖業於112年11月23日死亡,聲請人與梁献霖即龍文畜牧場之僱傭關係因梁献霖之死亡而消滅,前開工資債務由相對人共同繼承,爰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短發之工資,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專用委任狀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勞補字第2號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所提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