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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劉順瑋  
代  理  人  張哲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114年度勞補字第5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下稱法扶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向法扶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救助之標準而准予全部扶助,業據其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認聲請人已為相當之釋明。且經核閱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2號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卷證,依聲請人起訴狀之記載,其訴尚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