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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士原  
相  對  人  勝全彈簧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設有明文。又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前揭勞動事件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再按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如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69年起受僱於相對人,於112年12月間遭遇職業災害,相對人於伊受僱期間,未為伊加保勞、健保,復未給予伊特別休假或發給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且相對人自94年7月1日起未依勞退新制提繳伊工資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金,而伊已自請退休,相對人亦未給付伊依勞退舊制計算之退休金。伊已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87萬7,500元、特休假未休工資10萬8,000元、賠償未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36萬2,880元及補償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共27萬953元,茲因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訴訟救助獲准,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特休假未休工資、賠償損害,及請求相對人為職業災害補償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勞補字第6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就其請求職業災害補償27萬953元部分,符合「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之情形。又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及申請人(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另聲請人所提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