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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全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素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輝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王照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信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柯素月  
            陳亮宇  
前列柯素月、陳亮宇共同
代  理  人  吳岳霖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欲積極清理債務問題,債權人陽信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2714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聲請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並支付轉給債權,倘該保單經債權人強制執行,除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亦涉及聲請人日後經濟生活之重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陽信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4年9月22日屏院昭民執癸113司執82714字第1144092163號函可佐,又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消債事件審理中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此,倘任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收取或移轉聲請人所有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縱後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恐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難順利進行,因此,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之生活重建,本件應有為保全處分即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