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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全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美芳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7071號強制執行事件、114年度司執字第83357號、114年度司執字第32815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3996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民國114年度司執字第83357號、第32815號、第139960號強制執行事件(均已併入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7071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扣押聲請人所有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倘該等解約金經債權人強制執行,除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亦涉及聲請人日後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有臺北地院114年4月17日北院信114司執順八字第83357號函、114年2月14日北院縉114司執順八字第32815號函、114年7月1日北院信114司執順八字第139960號執行命令可參。本院審酌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倘任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收取或移轉聲請人所有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將致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縱經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恐不能達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難順利進行。因此,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之生活重建,本件應有為保全處分即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保單之執行程序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