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林榮發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黃淑華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再抗告如
逾再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所為114年消債抗字第1號裁定,業於114年7月2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
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加計4日之在途期間,末日應為114年8月5日屆滿。
再抗告人遲至114年8月6日提出民事抗告狀,有上開書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已逾再抗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