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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再  抗告人  張峻斌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林榮發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黃淑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再抗告如逾再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所為114年消債抗字第1號裁定,業於114年7月2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加計4日之在途期間,末日應為114年8月5日屆滿再抗告人遲至114年8月6日提出民事抗告狀,有上開書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已逾再抗告期間,其再抗告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