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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新台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人如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金芸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