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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萬豊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施錦芳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114年5月28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裁定(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於99年3月31日經鈞院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33號裁定不免責並確定。抗告人前因收入不穩而未積極處理所欠相對人合計數額新臺幣(下同)2,014,805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抗告人現已擬妥還款計畫,擬自114年4月1日起,月分60期、每期6,716元金額,依各相對人之債權比例清償債務,估計還至119年3月31日止,可達系爭債務金額20%(計算式:2,014,805元*20/100=402,961元),則抗告人自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為本件准予免責裁定。㈡又抗告人前於114年3月17日已具狀聲請原審准依上情裁定准予抗告人免責,抗告人雖未能依原審114年3月28日函文所囑,於文到14日內補正提出已清償相對人之相關證據,惟此係因抗告人不熟法律,且過晚至派出所領取上函所致,原審即以抗告人本件欠缺清償債務之誠意及怠於配合調查等情,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係有違誤。今抗告人已檢附相關匯款資料提起本件抗告,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並為抗告人本件准予免責之知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前於99年3月31日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33號裁定,認抗告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嗣並確定(係於99年5月21日確定),抗告人積欠本件相對人系爭債務之總金額為2,014,805元等節,有前開確定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可稽(本院卷第23頁、第25至31頁、第55至58頁)。又抗告人於114年3月17日具狀原審聲請本件裁定免責,惟未檢附任何還款證據,經原審於114年3月28日以上函囑抗告人應於文到14日內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該函文已於114年4月8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惟抗告人未曾補正任何證據資料,原審即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等情,亦有原裁定案卷所附抗告人之聲請狀(原審卷第4至5頁)、原審前揭函文(原審卷第7頁)及本院送達證書(原審卷第8頁)等件可參,上情自信屬實。
三、按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依消債條例第第15條規定,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於消債條例更生或清算之程序亦準用之。第按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查:㈠抗告人於原審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免責,惟始終未檢附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經原審命為補正後,仍未依限補正,即於前揭消債條例第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有違,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㈡又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需法院所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已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始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准予免責。本件抗告人於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33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依抗告人自陳並未積極清償所欠系爭債務,且依其於原審具狀之還款計畫,尚需至119年3月31日始能清償至系爭債務金額之百分之20(原審卷第5頁參照),則縱然如抗告人於本院檢附之匯款紀錄而抗告人確已於114年6月間清償部分系爭債務(按依匯款單據,抗告人於114年6月18日清償總額僅為6,717元,本院卷第33至47頁參照),既尚未系爭債務百分之20金額,於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亦有未合,本院自無從准許抗告人本件免責聲請。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免責主張,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