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葉仁宗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惠利
上列
抗告人因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自民國114年12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認伊於15年內即得將所負債務新臺幣(下同)169萬6,780元清償完畢,並未
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清償
期間6年之上限,亦未審酌
上開債務之高額利息及
違約金,則原裁定以伊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之虞為由,
駁回伊之更生聲請,
顯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之更生聲請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㈠抗告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依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嗣調解不成立,抗告人當場聲請更生
等情,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第184號卷宗
可稽。
㈡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156萬3,570元(詳見附表),其於墾丁卡米克特色民宿擔任房務工作,每月薪資為4萬元,名下有車牌000年7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僅存殘值,另有共有之土地、房屋共6筆,
不動產財產總額為60萬3,551元(以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及抗告
人權利範圍為計算基礎),有
債權人清冊、債權人
陳報狀、在職證明書、薪資袋、財產所得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消債更卷第11至12、44至55、75至88、91至92、139至142、188頁、本院卷第148至174頁),
堪以認定。
㈢抗告人之必要支出部分,其陳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因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應可採信。又抗告人之母為56歲,因罹患卵巢癌進行手術及化學治療,112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財產共計6筆,總值僅為57萬4,639元,育有2名成年子女等情,有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檢查報告、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93至123頁),是抗告人陳稱其母不能維持生活而應受其扶養,且其每月分擔之
扶養費為8,500元,
衡酌前開最低生活費及
扶養義務人數(計算式:8,500<18,618÷2=9,339),亦應可採信。
㈣綜上,抗告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6萬3,570元,以抗告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餘額為1萬4,424元計算(計算式:40,000-17,076-8,500=14,424),抗告人就本金部分約需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563,570÷14,424÷12=9.03)。
又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而抗告人上開債務之利息,於金融機構部分最高為年息16%,最低為年息15%,於非金融機構部分為年息3%,每月應繳利息已達1萬7,645元(詳見附表),如不許抗告人更生,則其未來每月清償之數額尚不足清償利息,遑論本金,即於客觀上得預見其將不能清償其債務。是以,抗告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之虞,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依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本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蔡壹安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表:(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