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更生或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時為準;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戶籍地固然設於屏東縣乙事,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查,然其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8日訊問程序時自陳該戶籍地址為向他人寄戶口,實際上居住在址設於臺南市山上區之茂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內員工住宿區等語,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
聲請狀附卷
可稽。
堪信聲請人主觀上有
久住意思且客觀上有居住事實之地址應係在臺南市山上區,
非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依
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實際
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