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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李宜澄  


相  對  人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及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而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戶籍地並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之戶籍地固設於屏東縣○○市○○里○○巷00弄00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稱目前現居地及工作地地在臺東縣臺東巿,且成年後因經濟因素與弟弟同住於臺東巿,有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現住地址與工作地點說明書、無租屋契約切結可參,且觀諸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之製發單位為勞保局臺東辦事處,收受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寄送補正資料之地址均為臺東縣臺東巿之住所,認聲請人之工作地及平日生活範圍均在臺東縣臺東巿,則其主觀上自有居住於臺東巿之意,客觀上亦有住於該區域之事實,揆上說明,應以臺東縣臺東巿為聲請人之住所地。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