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4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884,501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4年2月間,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與
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茂林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9,000元,有在薪職證明書
可參,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女,年約11歲、2歲,112、113年無所得,名下無
不動產,均在學
等情,有
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學證明書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等之113年稅
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
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
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該子之
扶養費為18,618元(計算式:18,618×2÷2=18,618),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9,300元,得與列計。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1,082元(計算式:29,000-18,618-9,300=1,082)。聲請人名下固有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單,有保單資料及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
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042,906元,亦有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清冊所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債權已讓與該公司,並經該公司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之
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