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盛當舖
法定代理人 楊勝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手當舖
法定代理人 江宜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建中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151條第8項
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立法理由所示,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
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另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約9,400,596元之債務,前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還款協議,尚未毀諾。
惟聲請人另有
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聲請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提起
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9年8月21日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023號裁定認定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該清償方案為:聲請人自109年9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給付11,136元,共分180期,年利率2.00%,以各參與協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之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等節,業經提出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023號裁定,應
堪採信。
是以,聲請人既經前置協商成立,其再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即需審酌聲請人就
上開協商成立之方案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為職業軍人,平均每月薪資68,650元【計算式:(64931+64931+80591+71587+64931+64931)÷6=68650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薪餉明細、前置協商協議書、還款分配表附卷
可稽,
堪認為真實;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68,65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可堪採信。另聲請人主張其依法須扶養其父親,現年74歲(聲請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比例為3分之1),每月實際支出之
扶養費為10,000元,有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據,
堪信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3人,共同負擔,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人年金5,123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498元【計算式:(18,618-5,123)÷3人=4,498元】,聲請人雖主張扶養費為10,000元,惟未提供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故超出部分不予列計。而其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3,116元【計算式:18618+4498=23,116元】及協商還款之11,136元後,仍餘有34,398元,尚
難謂履行有困難。
㈢再查,依聲請人提出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之凱基證券帳戶存摺資料及所示(見本院卷第639至759頁),其聲請更生前二年
迄今有多筆股票交易資料,顯示聲請人買賣進出頻繁且多數交易均為當日完成沖銷買賣,並據聲請人提出之112年9月迄今之股票盈虧明細顯示虧損達3,377,323元。聲請人於負債期間仍希藉股票等投機行為謀求獲利,並向附表編號7至12之債權人借款用以股票投資,其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償債之能力。協商成立後,理應撙節開支,
而非以投機行為謀求獲利,更新增債務,致無力清償,此皆難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足見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於前置協商成立後,並未發生情事變更,或有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本件如准予更生,並將造成其買賣股票等投機之損失轉嫁多數債權人,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聲請人卻享有減少成數清償債務之利益,在
更生程序中,未必能獲債權人之同意及可決其更生方案。從而,聲請人恣意為與一般生活所需顯不相當之買賣股票等投機行為,復又冀以更生程序減免債務,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其聲請更生,自難准許。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曾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還款協議,尚未毀諾。依其情況,亦
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