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A01自民國114年12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705,912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4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款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可參。是聲請人既與
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金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加計年終獎金平均約30,73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薪資證明書、薪資明細可參,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3,587元(不含其子
扶養費),惟僅提出部分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計算基準。又
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年約2歲,112至113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在學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8,000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4,112元(計算式:30,730-18,618-8,000=4,112),
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該公司之保單資料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已達770,109元,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
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
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