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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美玉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美玉自民國114年8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5月2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清償總額為720,000元之第一次更生方案,而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聲請人復於113年11月28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12,587元、清償總額906,264元之第二次更生方案,然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聲請人再於113年12月30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13,000元、清償總額936,000元之第三次更生方案,仍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等情,經核閱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是本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慶豐興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44,415元,有薪資表、在職證明書、勞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子,年約17歲,11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在學證件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其子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8,538元,應屬確實。 
 ㈢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其價值準備金及生存保險金合計為186,236元(計算式:4,155+59,126+64,344+57,970+641=186,236),有上開公司函可佐,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3,384,116元(計算式:44,415×72+186,236=3,384,116),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計1,844,208元(計算式:【17,076+8,538】×72=1,844,208)後,所剩餘額為1,539,908元(計算式:3,384,116-1,844,208=1,539,908)。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至少須逾9/10即1,385,917元(計算式:1,539,908×9/10=1,385,917,元以下四捨五入)已用於清償,始足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惟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936,000元,尚低於上開金額,難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本件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本件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至同條第3項固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年1月4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